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本部门通过文字、文书、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整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相关机构应根据国土资源领域行政执法工作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等,采取合法、规范、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行政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 各相关机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第七条 对于有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基本违法事实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
对违法线索需要进行核查的,核查过程中可以采取拍照、询问、复印资料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据,核查结束后应提交核查报告,提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建议。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核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立案呈批表》。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八条 行政许可需要现场踏勘环节的,应当对踏勘环节实施全过程记录。
第九条 行政处罚事项调查取证时,应下达《接受调查通知书》。
对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应予以保存。对当事人、证人等询问时,应制作《询问笔录》。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
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填写《中止调查决定呈批表》或《终止调查决定呈批表》。
调查结束后,应当起草《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条 各相关机构根据其职能对行政许可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及时提出审批意见,主办机构应及时拟定审批文件,报主管局长、局长审批。
对依法需要报区政府或上级政府、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由主办机构起草文件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 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经法制机构审核的,应有法制机构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有集体讨论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审理通过的,应当填写《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
第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或者陈述、申辩、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 行政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下达责令改正文书,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送达应当符合法定时限和方式,并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送达回证应附在法定文书后一并组卷,妥善保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张贴在违法用地现场,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取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事实;
(二)执法现场检查的情况;
(三)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情况;
(四)勘验现场的情况;
(五)采取留置和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十九条 决定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决定移送监察、任免机关的,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向有关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第二十条 符合结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结案呈批表》。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应严格遵守和执行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并进行规范化管理、保存、使用。
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归档、保存、管理。
第二十二条 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电子档案的管理,保证电子档案的安全、可靠、完整、真实、可查。
第二十三条 需要申请复制、查看相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主管局长同意,可以复制、查看,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