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法律)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该法共八章五十五条,包括总则、评估专业人员、评估机构、评估程序、行业协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资产评估法》的出台,对于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保护国有资产和维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该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结合工作实际,现将《资产评估法》解读如下。
当前,全国资产评估活动包括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矿业权评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和保险公估六大领域,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为财政、住建、国土、商务和保监五个部门。在本法出台之前,资产评估行业主要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各主管部门制定部门规章进行管理,存在多头管理、部门规章相互矛盾、秩序混乱、监管不规范等诸多问题,缺少系统性的、管全局的行业基本大法。本法的出台,弥补了我国评估行业基本法空白,通过立法把不同专业的评估管理统一在一部法律框架之下,把评估活动纳入了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目前,财政部门负责监管“资产评估”(狭义),是六大评估领域中的一项,行业行政管理依据主要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91号)、《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64号)等制度,行业行政管理职权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解读:本条阐述了《资产评估法》的立法目的。这里的“资产评估”是一个广义概念,包括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矿业权评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和保险公估六大领域。分别由财政、住建、国土、商务和保监五个部门在监管。财政部门负责监管的是“资产评估”(狭义)。
第二条 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解读:本条对“资产评估”概念进行了解释,并明确了资产评估业务范围包括: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解读:资产评估业务分为自愿进行的一般评估和法定评估,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资产评估属于法定评估。法定评估较一般评估要求更严格一些,我局涉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业务大部分属于“法定评估”。
第四条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
解读:本条对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提出要求,同时明确资产评估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解读:评估专业人员只有加入评估机构才能从事评估业务,且一个人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执业。既使具有房地产、土地、资产、矿产等多个评估资格的人员,也只能在一个机构执业,否则就是违法了。
第六条 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专业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并接受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解读:评估行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但要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目前,全国六大评估领域都已经或正在设立了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分别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产经纪人学会、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中国保险中介行业协会(正在设立),其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为财政、住建、国土、商务和保监等五个部门。
目前,地方省一级也基本都设立了行业组织(因专业性较强,矿业权评估只有全国性协会)。关于财政部监管的“资产评估协会”,经向省财政厅了解,在安徽省财政厅监督指导下,安徽省设立了资产评估协会,安徽大部分地市都没有设立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合肥市也设立资产评估协会,由市国资委在牵头,主要负责资产评估行业联络工作,并无具体业务工作,与省协会也基本没有业务联系。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解读:明确资产评估业务行业监督管理为“地级市”以上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相应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进行监督管理。
关于财政部门监管的“资产评估”(狭义),根据2011年财政部出台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64号),规定,“资产评估”监管职权主要在财政部和省一级财政部门,未赋予市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职权。下一步,财政部将根据《资产评估法》,修订或出台《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等相关管理制度,到时应该会赋予市级财政部门一定资产评估监管职权。
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
第八条 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
解读:明确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简称:一般评估专业人员)两类。评估师是需要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一般评估专业人员由评估机构自行判断,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不再进行资格认定,一般评估专业人员也具有开展资产评估业务资质和签字评估报告资格。
本法放宽评估从业人员的准入门槛,体现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8条由特别规定,房地产价格估价人员仍实行资格认证制度,这属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第九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解读: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报考条件为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
目前评估师考试分为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矿业权评估师、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六大类,分别由财政、建设、国土、商务和保监会五个部指导下相应的行业协会组织考试。
第十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评估师名单,并实时更新。
解读:要求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在网站上公布公布评估师名单,并实时更新。这是六大评估行业协会的法定义务。
第十一条 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受刑事处罚后禁止从业期限规定。
第十二条 评估专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四)依法签署评估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解读:规定了评估专业人员的五项权力。特别第二项权力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第四项权力规定,评估专业人员依法签署评估报告,是指评估师和一般评估专业人员都可以签署评估报告。但法定评估业务的评估报告必须要有两名以上的评估师签字。
第十三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解读:本条规定了评估专业人员的八项义务,其中第四项义务“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对评估评估专业人员要求较高,不管是委托方或被评估单位提供的还是评估人员自己收集的,只要是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文件、证明和资料,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都要进行核查和验证。言下之意,评估人员需要对采用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解读:本条是对评估专业人员禁止从事的行为规定。其中第四项义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这意味着评估专业人员在本法出台以后不得在其他评估机构“挂名”。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解读:本条统一了不同评估领域评估机构设立条件,评估机构可以采用合伙形式,也可以采用公司形式。但无论是合伙制还是公司制也还要符合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企业设立相关规定。
从目前情况看,合伙制评估机构设立条件相对宽,一般现有合伙制评估机构都符合这一条件;公司制评估机构设立条件相对较高,对现有房地产、土地和矿业评估等公司制资产机构具有一定影响,一些公司制评估机构将面临调整为合伙制形式机构,或增加评估师数量,以达到法律要求成立公司制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解读:本条是对设立评估机构实行备案制的规定。
根据2011年财政部《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财政部门负责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备案部门为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
解读:本条对评估机构开展业务的规定,要求评估机构要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和内部控制制度,依法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评估协会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解读:本条对评估机构在法定情况下有权拒绝履行合同的规定,也对委托人提出了明确要求。
第十九条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解读:本条是关于在特定情形下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解读:本条规定了评估机构八项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解读:由于评估行业具有较高职业风险,本条规定评估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也可以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
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
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
解读:本条是关于委托人选择评估机构的规定,体现了自愿选择和协商选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时要依法选择评估机构,既除了要符合本法规定外,还要符合其他法律对选择评估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
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解读:本条是关于评估委托合同、评估费用以及对委托人提交材料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受理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评估专业人员承办。
委托人有权要求与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专业人员回避。
解读:本条规定评估业务至少要有两名评估专业人员,一人不能开展评估业务。同时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履职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
解读:本条是关于评估专业人员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核查验证、分析整理评估资料的程序规定。
第二十六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
解读:本条是关于选择评估方法、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的规定。特别指出,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
第二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解读:要求评估报告至少要有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这里没有严格规定必须有评估师承办和签名,一般评估专业人员也可以承办评估业务和签名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同时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承担依法责任。委托人不得让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解读:本条对法定评估业务有特别规定,要求法定评估业务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以后,我局在涉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时,需重点关注评估机构是否指定两名以上评估师承办评估业务,评估报告是否由评估师签字。
第二十九条 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解读:本条规定一般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法定评估业务的评估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第三十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
解读:本条是关于评估报告异议处理的规定,委托人对评估报告结论、金额、程序等有不同意见时,可以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评估机构应积极主动回应。
第三十一条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
解读:本条是关于对违法开展评估业务投诉、举报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使用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评估报告使用的规定。评估报告使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否则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三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是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评估行业按照专业领域设立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性评估行业协会。
解读:本条是关于评估行业协会的性质和设立的规定,评估行业协会是自律组织,实行会员制管理。评估行业协会分为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和地方性评估行业协会。目前六大评估领域都已经或正在建立全国性行业协会;地方评估行业协会是根据需要设立,不需要设立就不设立,目前,除矿业权评估行业外,其他五大领域评估行业都已经设立省级行业协会,少数地级市也设立了相应的市级行业协会。
第三十四条 评估行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解读:本条是关于行业协会章程的制定、核准和备案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加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公布加入本协会的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名单。
解读:本条是关于会员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评估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
(二)依据评估基本准则制定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三)组织开展会员继续教育;
(四)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将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五)检查会员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情况;
(六)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七)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检查,按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给予奖惩,并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
(八)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解读:本条规定了评估行业协会具有九大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需要制定共同的行为规范,促进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解读:本条是关于协会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以及制定共同行为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评估行业协会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向社会公开。不得以会员交纳会费数额作为其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的条件。
会费的收取、使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解读:本条是关于会费的收取和使用的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评估基本准则和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
解读:本条规定评估基本准则和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解读:本条规定评估行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赋予市级监管权限。从横向看,评估行业监管部门有财政、国土、住建、商务和保监五个部门。从纵向看,国务院、省、设区的市三级政府相关评估管理部门都具有监督管理权。评估监督权是由不同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管领域分别进行行使。不同层级的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可由本法下的下位法作出具体规定。
目前,财政部门监管的“资产评估”(狭义),行政管理职权还在财政部和省一级财政部门。下一步,财政部将根据《资产评估法》,修订或出台《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等相关管理制度,到时应该会赋予市级财政部门一定资产评估监管职权。
第四十一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对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的规定。评估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不仅可以对评估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也可以对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对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进行限制。
解读:本条规定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非法限制和干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评估机构具有自主经营权。
第四十三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与评估行业协会、评估机构存在人员或者资金关联,不得利用职权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
解读:本条对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与评估协会、评估机构脱钩作了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解读:本条规定了评估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解读:本条规定了评估人员签署虚假评估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解读:本条规定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本条规定了评估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解读:本条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屡次违法可以增加处罚进行规定。
第五十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专业人员追偿。
解读:本条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违法赔偿责任进行规定。明确了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共同承担评估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对应进行法定评估而未进行法定评估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法定评估是指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对委托人违法责任进行规定,对于委托人的法律责任有了明确要求。
第五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解读:本条对评估行业协会违法责任进行了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这里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既包括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也包括工商、民政等与评估行业和业务相关的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解读:本条规定本法实施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