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加快法治自然资源建设,现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部门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本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人员、职责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六条 本部门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依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七条 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区人民政府及本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承办机构编制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一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承办机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二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由承办机构调查核实,以适当方式澄清更正。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